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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泰州养犬管理条例,狗狗怀孕应该怎么办-流浪啦宠物领养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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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24 20:17: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广东佛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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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class="STYLE2" style="color:#FF0000">温馨提示:狗狗生病  请到正规医院或者当地兽医局做检查
</p>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p>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p><P></P><p>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p><p>第三条 市区犬类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p><p>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犬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市、区公安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和协调养犬管理工作。市公安、农业、城管、卫生、工商、宣传等部门和海陵区、高港区政府,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农业开发区、火车站街区、凤城河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海陵区、高港区政府,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农业开发区、火车站街区、凤城河风景区管委会等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犬类管理工作,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犬类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因违反本办法被收容的犬只以及无主犬、流浪犬,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引发的各类案件; (三)农业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防疫登记,《犬类免疫证》、犬只免疫牌的发放以及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 (四)城管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处理无证养犬、违法携带犬只外出等行为; (五)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狂犬病防治、疫情监测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管理和供应工作; (六)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实施监督管理; (七)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犬类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八)宣传部门负责组织新闻媒体加大宣传引导力度,做好犬类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宣传文明养犬的益处,积极营造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良好氛围,形成各得所需、各有所乐、互不干扰、管控有序的和谐局面。 公安、农业等部门应当推行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犬类管理效能。 犬类管理工作经费由市、区财政专项安排。</p><p>第五条 市区养犬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城市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p><p>第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因护卫等确需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必须经所在区公安部门登记备案,并实行拴养或圈养。一般管理区内可以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 大型犬、烈性犬的标准和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农业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p><p>第七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五)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p><p>第八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犬类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七)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p><p>第九条 个人或单位饲养犬只,必须到农业部门认可的预防接种单位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和免疫登记,领取《犬类免疫证》和犬只免疫牌,并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承担犬只预防接种的单位由农业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确认并对外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狂犬病的免疫工作。 饲养人应当根据《犬类免疫证》规定的期限到农业部门认可的预防接种单位续种狂犬疫苗。</p><p>第十条 《犬类免疫证》、犬只免疫牌毁损或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毁损或遗失之日起七日内向原预防接种单位申请办理补证(牌)手续。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向原预防接种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死亡或丢失之日起七日内到原预防接种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到原预防接种单位办理注销手续。</p><p>第十一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免疫证》和犬只免疫牌。</p><p>第十二条 农业部门的强制免疫登记信息应当与公安部门、社区居委会实行共享。 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督促饲养人携带犬只到农业部门认可的预防接种单位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和免疫登记。</p><p>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设立、管理犬只留检场所,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因违反本办法被收容的犬只以及无主犬、流浪犬。 公安部门应当自犬只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泰州公安信息网发布犬只信息。自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领养;无人领养的,由犬只留检场所予以处理。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免疫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 农业部门负责对犬只留检场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负责做好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p><p>第十四条 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展览、表演等需要外,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封闭管理的景区(景点、公园)、游乐场、候车室、纪念馆、博物馆、游船和其他娱乐服务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电梯所有者或管理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束犬链、挂犬只免疫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烈性犬、大型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挂犬只免疫牌,并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并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六)携带犬只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p><p style="text-align: center;"></p><p>第十五条 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取得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设立从事犬只诊疗的机构,应当取得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在取得许可证件后,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七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p><p>第十六条 犬只销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独立的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销售犬只必须笼养或圈养,场所具备良好隔音设施; (三)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应当每日进行消毒,并做好消毒记录;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置犬只销售场所; (五)销售的犬只必须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p><p>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养殖活动的养殖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点距离500米以上,与饮用水源距离1000米以上; (二)具有完善的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犬舍、犬笼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所养犬只一律实行圈养; (四)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配备符合条件的执业兽医师; (五)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六)应当经所在区农业部门登记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p><p>第十八条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区公安部门备案;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城管部门申请许可。 举办者应当在备案后,展览、表演前到农业部门申请检疫。</p><p>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患狂犬病症状,应及时报告当地农业部门。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请公安部门捕杀,并向卫生、农业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部门组织强行捕杀处理。</p><p>第二十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伤者送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并承担医疗费用和赔偿责任。</p><p>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第二十二条 凡未经免疫、无标(记)牌的犬只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的各类犬只,一律由公安部门予以收容。街道办事处、社区以及居民小区、公共场所的物业管理单位要积极予以配合,收容犬只一律送至犬只留检场所。</p><p>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p><p>第二十四条 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和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p><p>第二十五条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p><p>第二十六条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p><p>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p><p>第二十八条 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城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p><p>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p><p>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p>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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